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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如果找不到肇事者,如何定责?

本文来源于《财经》杂志 2024-09-28 20: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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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财经》记者 王丽娜 编辑 | 朱弢

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法院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

高空抛物、坠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当找不到直接的侵权人或者难以确定谁是侵权人时,如致人损害,那侵权责任如何划定,受害人如何追责保障自身权益?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公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对此进行了回应。

该《解释》将于9月27日起施行,其意义在于进一步完善了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责任划分,依法合理确定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

简单来说,明确指出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在无法查明侵权人即肇事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管理方需要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其余部分的损害,由相关的可能加害的居民给予“适当补偿”。一旦肇事者被查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管理方和可能加害的居民可以向其追偿。

高空抛物、坠物后果严重

高空抛物、坠物的后果有多严重?

2019年8月,中国法学会曾召开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彼时,最高法院时任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称,此类案件进入诉讼领域的量不是很大,但是危害后果不小。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案件有1200多件,其中有近三成因为高空抛物坠物导致了人身损害;受理的刑事案件是31件,这31件里有五成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长志曾代理安徽芜湖“高空坠物致人死亡案”。

2016年10月4日,66岁的卜英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芜湖市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28幢1单元一处人行道,被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当场死亡。警方花费数月时间逐户调查,未查明具体侵权人。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要求案发地居民楼96户业主(除一楼外)及小区物业和开发商共同担责,给予各项损失赔偿共计52万余元。

芜湖镜湖区法院对此案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出台),本案所有被告均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故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物业公司不仅是建筑物使用人,还是建筑物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卜英贵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芜湖镜湖区法院判处物业公司给予赔偿款15万余元;排除15户不承担责任,其余的81户按户各付给原告补偿款4395.92元。

回忆此案,李长志律师对《财经》表示,有业主不满提起上诉后,该案经过二审,又排除了个别户数不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的判决得以维持。

找不到肇事者,居民一度需“连坐”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案件,近二十余年引起关注,相应的责任逐渐在立法中完善。

9月26日,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释该司法解释时,提到 “重庆烟灰缸案”和“济南菜板案”。

其中,“重庆烟灰缸案”是目前已知的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

2001年5月11日凌晨,重庆市民郝某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为此花费医疗费计9万元,并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郝某后被鉴定为多种伤残。

在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的情况下,2001年8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判决认为,郝某的医药费等共计17.82余万元,由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判决后,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时,法律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为,由于烟灰缸的所有人难以确定,故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几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无法排除自己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菜板案”同样发生在2001年。当时,济南市一位孟姓老太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警方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后,经过二审、再审,一审法院的裁定被维持。

为了明确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回应这一现实问题,2009年12月发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个条款后来被俗称为“连坐”条款,并在实践中引发争议。

2021年1月起开始实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同时,《民法典》将物业管理方也纳入追责对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如何更合理划分责任?

9月26日,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表示,此前《民法典》在全面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但实践中,对相关条款的协调适用存在一些争议。较为突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

因此,最高法院在总结“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解释》中相关规定,着力使《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落地落实。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授王利明曾在2020年发布文章称,截至2019年9月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高空抛物”,共检索得到975个判例。经分析,其中多数判例都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相当比例的案件中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而且从统计数据来看,近年来案件数量有明显上升趋势。只有及时查明具体行为人,才能从源头防范此类行为的发生。

难以找到侵权人的情况,在《民法典》实施后有所改善。《民法典》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近日,《中国应急管理报》报道称,江西省贵溪市某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案,一居民在小区路面骑电动车时被楼上丢下的垃圾砸中,幸好这位居民佩戴有安全头盔,头部受到轻微震荡。由于小区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且无目击证人,侦办民警决定,将高空丢下的垃圾送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DNA信息,并联合社区民警和物业工作人员等挨家挨户采集住户DNA信息,进行采样比对。次日上午,一男子前来投案自首。目前,该男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不过,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

新生效的《解释》对此加以完善。

具体而言,《解释》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教授杨立新表示,《解释》进一步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即具体侵权人实施,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补充责任。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的责任。”

从“连坐”到“适当补偿”

此外,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介绍,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法院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

杨立新表示,对于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而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的案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是一种中间性责任,当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后,承担了“适当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李长志表示,《民法典》和新出台的《解释》,对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高空抛物、坠物的相关民事侵权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很有“现实性”。高空抛掷物具有隐蔽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确实在实践当中存在难以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有些案件在进入审理时,可能难以查明谁是侵权人,随着案件的进展和审理,有可能侵权人出现,也有可能仍然没有查到具体的侵权人。

李长志在代理芜湖“高空坠物致人死亡案”时,因难以查明侵权人,在随后的民事起诉之前遇到了诸多难点,首先是查找可能加害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信息,其次是决定起诉哪些住户。对于后者,最终选择起诉的是案发地居民楼的一单元。

李长志介绍,从理论上其他单元的住户也不是没有可能性,但是考虑到范围的准确性,最终锁定了一个单元除一楼外的住户,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审理中,面对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有些住户的情绪就很激动,有些住户就认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为什么要承担补偿责任。

李长志对此表示,具体如何合理界定“适当补偿”责任,有待司法实践落实和进一步明确。因为在这类案件中,那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绝大部分,甚至99%都是冤枉的”。此次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追偿问题,是在强调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实际上就是我们老百姓说的一句话,叫‘冤有头债有主’,最终还得是要让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很有必要。”

李长志表示,关于高空抛物的立法、司法,应进行更充分的释明,提高普通公众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接受度和认可度。

(编辑: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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